N本報記者 許愛瓊 通訊員 黃健忠 鄭荔瓊
本報訊 莆田市的梁某在保險期內發生交通事故意外身亡,他的人身保險合同約定受益人為銀行。可是,梁某的法定繼承人卻向法院起訴,要求某人壽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他們能否主張保險金?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近日審理了此案。
據介紹,2011年5月,梁某向莆田某銀行貸款人民幣2萬元,并按該銀行的要求向某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額為人民幣2萬元。不久后,梁某在保險期內發生交通事故意外身亡,他的妻子和子女共四名法定繼承人向法院起訴要求某人壽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
在法院審理案件時,人壽保險公司提出,保險合同中雙方明確約定該保險金的第一受益人為莆田某銀行,第二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因此,作為法定繼承人的梁某某等人的起訴主體不適格,應當駁回其對被告某人壽保險公司的起訴。
法院經審理認為,梁某與某人壽保險公司簽訂的《國壽小額貸款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中,雙方明確約定該保險金的第一受益人為莆田某銀行,受益份額限于未還借款本息。這起案件中,雙方當事人已經明確約定了第一受益人為莆田某銀行,而該銀行沒有表示放棄受益權,因此不存在《保險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情形,所以梁某某等四人不能作為原告向某人壽保險公司提起訴訟,即其起訴不符合受理條件,應當予以駁回起訴。
據介紹,《保險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依照《繼承法》的規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沒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不明無法確定的;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的,沒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責任編輯:林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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