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峽網(wǎng)7月5日訊 (海都記者 朱敏敏 通訊員 王少金)務工男子曹某下班途中,乘坐包工頭楊某安排的電動三輪車前往飯店就餐,臨近目的地,車未停穩(wěn)之際,曹某跳車摔倒致腦部嚴重受創(chuàng),搶救無效身亡。事發(fā)后,包工頭外逃,死者家屬訴至法院,責任如何界定?
近日,福安市人民法院審結該起案件,判決包工頭、發(fā)包方和當事人三方不同程度擔責。
電動三輪車未停穩(wěn) 男子跳車出意外
2017年,一家船舶修造公司將漁船船殼的建造工程發(fā)包給包工頭楊某。楊某便雇用了正在福安打工的曹某等人為其建造船殼。
同年3月13日,曹某與其他工友下班后,乘坐楊某安排的電動三輪車前往飯店用餐。車輛行至目的地時,曹某未等車輛停穩(wěn),便擅自從仍在行駛的電動三輪車上跳下,因慣性導致后腦勺著地,腦部嚴重受創(chuàng)。因傷情過重,治療無效,曹某于2017年3月19日死亡。
事故發(fā)生后,曹某家屬連夜從安徽趕到福安,但包工頭楊某卻早已外逃,一直不肯出面,曹某家屬亦未能從船舶修造公司處獲得賠償。曹某家屬只得將楊某及該船舶修造公司訴至福安市人民法院。
上下班和吃飯皆由包工頭安排
福安市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死者曹某受雇于包工頭楊某,為其提供勞務,雙方形成勞務關系。
依據(jù)《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jù)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曹某系在下班前往就餐途中發(fā)生意外死亡,而非勞務期間,能否認定為因勞務受到損害,系本案重要爭議點,亦為曹某家屬能否獲得賠償?shù)年P鍵。
案件審理期間,調取了曹某工友劉某、李某、鐘某、牟某四人的詢問筆錄。該四人均提及平日上下班均由楊某統(tǒng)一安排電動三輪車接送,并由楊某或代班工頭“老曹”駕駛該車輛,吃飯點亦為楊某平日所指定場所。
法院遂認為,曹某雖于下班途中死亡,但在受雇于楊某期間,與其他雇員一同乘坐由楊某安排的車輛上下班,且車輛由楊某或由楊某雇用的代班工頭“老曹”駕駛,故曹某搭乘由雇主楊某組織安排的電動三輪車下班,仍應視為從事由雇主指示安排的雇傭活動的延續(xù)。
判決:三方均不同程度擔責
某船舶修造公司將船殼的建造工作交予楊某,雙方為承攬合同關系,但楊某不具有船舶修造工程的相應資質和安全生產(chǎn)條件,某船舶修造公司在選任楊某上有一定的過錯,依據(jù)相關司法解釋,“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故某船舶修造公司應承當向死者曹某家屬賠付的責任,福安法院確認某船舶修造公司因選任過失承擔10%的責任為宜。
近日,福安市人民法院遂判令楊某向死者曹某家屬賠付50%的損失487985.50元,船舶修造公司向曹某家屬賠付10%的損失97597.10元。
責任編輯:黃仙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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